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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促进家庭农场发展条例
发布时间:202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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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5号

  《上海市促进家庭农场发展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1月27日

 

  上海市促进家庭农场发展条例

  (2020年11月27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障本市家庭农场健康发展,维护家庭农场合法权益,发挥家庭农场的农业经营主体作用,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农村发展,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家庭农场的生产经营以及相应的扶持、指导、服务与规范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家庭农场是指以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以家庭为基本经营单元,从事农业规模化、标准化、集约化生产经营的主体。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支持家庭农场健康发展的体制机制,制定政策措施,促进家庭农场适度规模经营和高质量发展。

  农业农村部门是本市家庭农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家庭农场相关政策的拟定和协调落实,承担家庭农场发展的扶持、指导、服务、规范等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规划资源、商务、金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绿化市容(林业)、科技、文化旅游、生态环境、水务、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家庭农场发展的相关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对家庭农场生产经营的服务指导和规范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本市实行家庭农场名录制度。家庭农场可以按照规定纳入名录库享受相关扶持政策,也可以根据经营情况退出名录库。

  市农业农村部门制定本市家庭农场纳入名录库的基本要求,基本要求可以包括主要经营者的成员条件、技能水平、劳动力结构,以及土地经营权获取、经营范围与规模等事项。

  区农业农村部门可以根据市农业农村部门的基本要求,结合当地资源条件、行业特征、农产品品种特点等实际,对本区纳入家庭农场名录库的具体要求作出细化规定。

  市、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将家庭农场纳入名录库的相关要求、扶持措施及入库的家庭农场名录向社会公开,并实行动态更新。

  第五条家庭农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家庭农场依法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的直接补贴和项目支持。对国家和本市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生产经营资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并可以按照规定进行处分。

  第六条本市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维护农村土地承包权益,保障农村土地经营权向家庭农场有序流转。

  市、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优化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服务体系,健全农村土地经营权公开流转平台,并做好相关政策咨询、信息发布、价格指导等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促进家庭农场发展的原则,结合合理利用土地、农作物生长特点和保持土地经营权流转关系相对稳定等需求确定流转期限,流转期限原则上不低于三年。

  市、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健全完善农村土地经营纠纷调解、仲裁体系,有效化解土地经营权流转纠纷。

  第七条家庭农场应当通过农村土地经营权公开流转平台获取农村土地经营权,并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明确流转期限、土地用途、流转价格等内容。推广使用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

  家庭农场依法取得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土地经营权的,可以持取得土地经营权的相关材料以及其他必要材料申请土地经营权首次登记。

  第八条区、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农业相关规划的前提下,对家庭农场用于仓储、晾晒、冷藏保鲜、农机放置、农产品初加工等设施用地给予统筹支持和合理安排。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资源统筹等方式帮助家庭农场解决烘干晾晒、贮藏保鲜、农机服务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保障和更新等问题。

  第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培育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引导其开展面向家庭农场的病虫害统防统治、肥料统配统施、机械化生产、灌溉排水、贮藏保鲜等服务。

  第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家庭农场发展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通过财政补助、贷款贴息、先建后补等方式,重点用于支持家庭农场基础设施建设、农业生产设施建设、质量标准认证、市场营销、技术创新与推广、人员培训等事项。

  第十一条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要求推进普惠金融发展,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增加对家庭农场的信贷支持力度。

  鼓励金融机构建立适合家庭农场特点的授信制度,开展与农业生产经营周期相匹配的流动资金贷款和中长期贷款业务,简化贷款审批流程。

  通过设立的政策性农业信贷担保资金、创业担保贷款担保资金,将符合条件的家庭农场纳入政策性融资担保政策的覆盖范围,完善风险补偿机制。

  第十二条市、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为家庭农场提供政策性保险,引导家庭农场参加各类农业保险,增强家庭农场抵御风险的能力。

  鼓励保险机构加强对家庭农场的综合保险服务,建立健全包括农作物生产和农产品运输、储存、加工、销售等全流程风险保障体系,扩大农业保险覆盖范围。

  第十三条市、区科技、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家庭农场应用新品种、新技术、新农艺,支持有条件的家庭农场建设科技试验示范基地,参与实施农业技术研究和推广活动。

  农业科研、农技推广等机构应当组织农业科研人员、农技推广人员,通过技术培训、定向帮扶等方式,为家庭农场提供先进适用技术。

  第十四条家庭农场经营者可以自主决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符合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准予登记。

  第十五条市、区商务、农业农村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家庭农场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建立合作关系,拓宽农产品流通渠道。

  鼓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通过降低入驻门槛和促销费用等方式,支持家庭农场发展农村电子商务。

  第十六条支持家庭农场开展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认证,推动品牌建设。

  市、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家庭农场开展品牌建设,给予指导和服务。

  第十七条家庭农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执行本市农业生产电价,并可以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执行农业分时电价。

  第十八条家庭农场经营者应当提高从事农业生产管理的能力,参加相关技能培训,掌握相应的知识和技能。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职业培训制度,完善新型职业农民、农业职业经理人、农村实用人才等培育计划,提高家庭农场技术、管理等水平。

  鼓励涉农院校、科研院所和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采取田间教学等形式为家庭农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服务。

  鼓励家庭农场经营者通过多种形式参加职业培训,取得专业技术职称、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或者专项职业能力证书。

  第十九条本市户籍人员在家庭农场就业期间,经协商一致,可以通过集体参保方式,参照本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家庭农场经营者参加社会保险的相关政策,扩大覆盖面,提高保障水平。

  第二十条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信息服务管理平台,开展家庭农场数据采集、运行分析等工作,收集、汇总、发布、更新国家和本市有关家庭农场发展的政策措施、行业动态等信息,为家庭农场提供个性化服务,并为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本市开展家庭农场示范建设,发挥示范家庭农场在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应用先进技术、实施标准化生产、提高农产品质量等方面的示范作用。

  市、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和完善市、区两级示范家庭农场认定标准并组织评审。对经评审认定为示范家庭农场的,市、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进行定期监测和动态调整,并给予相关政策扶持。

  第二十二条家庭农场可以与相关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社会化服务组织在资金、技术和市场等方面加强合作,形成农业产业化联合体,提高农业经营效益。鼓励家庭农场发起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鼓励家庭农场发展农产品初加工产业、休闲农业、创意农业,拓展互联网销售模式,加强与文化旅游等二三产业融合,促进都市现代农业发展。

  区农业农村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为家庭农场对外合作、产业延伸等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家庭农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农村土地用途管制、耕地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等相关规定,使用并维护好农田水利、林网等基础设施,不得从事以下行为:

  (一)擅自将流转经营土地再流转给第三方;

  (二)损害农田水利、林网等基础设施;

  (三)从事掠夺性经营,损害土地、其他农业资源和环境;

  (四)擅自改变流转经营土地的农业用途;

  (五)采取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等手段,套取政府扶持项目和资金;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家庭农场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将其移出家庭农场名录库。

  第二十四条侵犯家庭农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促进家庭农场发展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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